【信息时间:2025-08-25 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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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设定依据(合法性) |
检查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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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应用的监管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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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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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行为的监督检查 |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对侵占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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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毁损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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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除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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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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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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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破坏典型地震 遗址、遗迹行为的监督检查 |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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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典型地震遗迹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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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 |
1.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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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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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2、《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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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监督检查 |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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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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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违规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行为的监督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 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 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2.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 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 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3.《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对违规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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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
对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